中央政策

“加减乘除” 防欠薪

时间:2015/3/31 15:40:47 点击:1241

 

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 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 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告知劳动者。

  那么, 这一规定中的程序能否适用于“提前解散” 呢? 企业是否应该与员工平等协商经营方面的巨大变化和劳动关系处理事宜呢?

  北京物资学院劳法学院副教授王少波认为, 《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程序性内容体现了对员工的尊重。诸多集体劳资冲突事件中,员工们普遍认为用人单位的蛮横、 霸道是引发劳资冲突的重要因素。 尽管程序性规定会给资方处理这些事件带来一定的障碍和低效,但会给员工带来情感方面的满足和心理上的期待,企业对程序的尊重会得到员工的配合和理解,最关键的是不会出现劳资冲突。

  针对上述规定如何适用于企业提前解散的程序,黄巧燕对记者说: “《劳动合同法》第4条没有涉及提前通知或告知的日期, 只能推断出一个企业如果要解散, 应当提前告知职工、职工代表大会, 与工会协商等。 但职工、职工代表大会与工会即使有异议, 也没有当然的反对权。如果公司已经决定依法甚至超过法定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 在现有法律下,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反对实际上都是没有意义的。劳动者如果仅仅根据企业没有提前通知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 就挑战公司解散决定或对员工的 ‘遣散’ 方案, 很难成功。因为提前告知只是程序要求, 程序可以补正,不会因此影响司法部门对实体权利义务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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